裁判规则
债权人主张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中转移财产条款的,应当从债权人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人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行为、债务人是否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等方面综合考量后作出认定。撤销权行使期限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应以债权人知道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时间为据;债权人仅知晓债务人离婚事宜而不清楚财产分割条款具体内容的,不应认定为应当知道撤销事由。
案例分析
案情经过
黄某某对周某某经济纠纷,法院判决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年7月5日,宋曾铁将其对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全部转让给周某某。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对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万元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也随债权一并转让给周某某。
年9月28日,周某某因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诉讼前向许昌县人民法院申请将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价值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年9月2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将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许昌县国用()第号土地予以查封。
年9月30日,周某某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年3月1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元及利息;二、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黄某某与丈夫离婚,无偿转让名下房产给丈夫,周某某提起撤销之诉
年9月7日,黄某某与赵向阳协议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黄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许昌市德星路纳帕溪地小区11幢室、许昌市××路××幢××单元××层东户的房产(含两处房屋室内家电、家具等)及登记在其名下的存款、股票全部无偿析产给赵向阳。上述两处房屋分别于年12月8日、年11月20日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许昌县人民法院()许县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均未向周某某履行债务,周某某于年7月19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后,经周某某申请,本院将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许昌县国用()第号土地予以查封,该土地价值经鉴定为.49万元,但另有抵押。周某某得知黄某某将其名下的两套房产已经无偿析产给赵向阳,故形成本案诉讼。
周某某于年7月11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黄某某与赵向阳之间的析产行为,即撤销黄某某将许昌市东城区东泰路以北兴业路以东桃溪苑11幢1单元9层东户及许昌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毓秀路团结新村2幢1单元1层东户两处房产中的份额无偿析产给赵向阳的行为;2.判令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撤销之诉审理过程
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黄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是否享有撤销权;周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本案周某某主张的普通债权是否能够对抗物权公示效力。
一、关于周某某是否享有撤销权。本院认为周某某享有撤销权。理由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周某某对被告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享有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已经许昌市建安区()许县民二初字第号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被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始终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周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已然成就。其次,黄某某处分自有财产是否符合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的规定。这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就是旨在请求法院裁决撤销有害于债权实现的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处分财产和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有不同的要求,在无偿受让财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否存有恶意,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撤销权。本案黄某某无偿将个人部分财产转让与第三人赵向阳,导致债权人的债权受损,故周某某有权行使撤销权。最后,黄某某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有害于周某某债权的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可知,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周某某虽在民间借贷一案中对借款人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申请了诉讼保全,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并未实际得到清偿。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无偿转让房产的过程中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也直接导致了周某某债权不能实现的后果。综上所述,周某某对黄某某及赵向阳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周某某行使撤销权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从何时开始计算,是否超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周某某行使撤销权未超出除斥期间。理由如下: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撤销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本案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从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算。虽然被告黄某某转让房产的行为分别发生在年12月8日、年11月20日,但不能当然推定周某某自此日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不应是房产转让时,而应从年7月19日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得知转让行为之后起算,周某某在一年以内提出诉讼,故应认定周某某是在除斥期间内行使了撤销权。
三、本案周某某主张的普通债权并不会造成对物权公示效力的对抗。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与善意取得相呼应。其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市场交易安全。本案黄某某与赵向阳原系夫妻,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黄某某将其所有房屋份额无偿转让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市场交易活动,相反黄某某与赵向阳的行为不能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合理怀疑。因此,赵向阳并非善意取得上述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并非是对物权公示效力的驳斥。综上所述,周某某主张撤销黄某某将许昌市东城区东泰路以北兴业路以东桃溪苑11幢1单元9层东户及许昌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毓秀路团结新村2幢1单元1层东户两处房产中的份额无偿析产给赵向阳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周某某主张的元律师代理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周某某主张的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于年3月25日作出()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将许昌市东城区东泰路以北兴业路以东桃溪苑11幢1单元9层东户及许昌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毓秀路团结新村2幢1单元1层东户两处房产中的份额无偿析产给第三人赵向阳的行为;二、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律师代理费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及保全费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和赵向阳不服,上诉请求均是要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二审以除斥期间经过为由,房屋转让行为不予撤销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1、年10月14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对黄某某进行拘留,黄某某履行20万元,田纪荣收到。年2月28日魏都区人民法院将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名下8个商标注册号予以查封。2、年11月8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豫10民破申1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由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年9月28日,周某某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许县法立二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价值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年9月29日,许昌县人民法院将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产权证号为许昌县国用()第号土地予以查封。年9月30日,周某某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年6月23日,周某某申请对黄某某、赵向阳名下的涉案房产两套予以查封。继而,周某某于年7月11日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
在此之前,年9月7日,黄某某与赵向阳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涉案两套房屋归赵向阳,并分别于年12月8日、年11月20日将涉案两套房屋进行了不动产变更登记,过户到赵向阳名下。
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应当知道是按一般公众的标准,推定应当知道。本案中,周某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许昌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情况下,应当知道黄某某名下财产存在转移的可能性,最迟应当在涉案两处房产变更登记前提起撤销权诉讼,即年11月20日之前提起撤销权诉讼。周某某于年7月11日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故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于年11月21日作出()豫10民终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一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和赵向阳、黄某某二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各元;共计5元,由周某某承担。
三再审纠正二审观点,除斥期间未经过,房产转让行为予以撤销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某某行使案涉撤销权是否适当;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周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其对河南飞达技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宋曾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是明知的,在该背景情况下,黄某某与赵向阳于年9月7日协议离婚,并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将案涉房产及登记在其名下的存款、股票全部无偿析产给赵向阳,该行为对其担保的债权已经形成损害。周某某受让宋曾铁债权后,作为债权人,其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所以,周某某行使案涉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黄某某和赵向阳再审中称是因黄某某在婚姻内存在过错才将案涉房产全部析产给赵向阳的说法,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载明,在原审中也未向法院提出,本院对黄某某和赵向阳提出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可知,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结合本案,关键是如何确定周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某某无偿转让其名下登记的案涉房产的起始日。周某某申请诉前保全的时间是年9月28日,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年9月30日,黄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两套房屋归赵向阳的时间分别是年11月20日和当年12月8日。由此可知,周某某申请诉前保全及起诉时,案涉的房产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周某某不可能在申请诉前保全及提起诉讼时知道黄某某无偿转让其名下房屋产权的行为,并且,人民法院对河南质源豆制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进行查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周某某应当知道黄某某和赵向阳转让案涉房屋产权的合理理由或相关事实,所以,不能赋予周某某时刻